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上訴人甲○○(即 鍾伯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二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止,先後在台中市區內各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再吸其煙氣;或將之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多次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卷查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期日傳票。然上訴人於該審判期日當天上午二時五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法逮捕,並於當天下午一時許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檢察官於下午四時偵訊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此有該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偵查卷宗可稽。上訴人既係因另案遭逮捕,致不能到庭辯論,自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乃原審未及查明,遽認上訴人係無故不到庭而逕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部分,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