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已坦承冒名租車情事,且有各該租車契約可按,則出租人新宏基租賃汽車商行何時核准設立,自非所問。原判決理由一之㈤業已說明證人乙○○、 張碧惠 因作證時距案發時日已久,故情節縱有記憶未清,致所述稍有不符,惟仍無礙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