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叁顆(直徑約8.1mm)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鋼瓶壹個、直徑6.0mm鋼珠壹拾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貳瓶及鋼瓶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叁顆(直徑約8.1mm)、空氣長槍壹支(含鋼瓶壹個、直徑6.0mm鋼珠壹拾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貳瓶及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78年犯盜匪案件,經本院以78年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12月31日假釋,並於93年11月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土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㈠88年間某日,在其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受綽號「 忠傑仔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6顆(其中
1顆不具殺傷力)於其上開住處。㈡94年7、8月間,在高雄縣路竹鄉水利會旁某處,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高壓鋼瓶1個及6.0mm鋼珠10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嗣於95年1月12日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空氣長槍1支、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經試射)、鋼珠2瓶及鋼瓶1個(另扣得擦槍油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㈡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
010817號槍彈鑑定書(詳高雄地檢95偵6331卷第9-15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刑事警察局為我國槍砲彈藥之主要鑑驗機關,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並已將鑑驗方法及程序載明其上,其針對特定個案為不實鑑驗之可能性極低,認該鑑定書適合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持有空氣長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5顆及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子彈6顆,其中5顆係具直徑約
8.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係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空氣長槍1支(含高壓鋼瓶1個及6.0mm鋼珠10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6.0mm鋼珠(重量約0.88公克)試射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82公尺、183公尺、182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4.57焦耳、14.74焦耳、14.5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51.55焦耳、52.11焦耳、51.55焦耳,遠逾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即每平方公分24焦耳,及穿入人體皮肉層,即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有該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081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高雄地檢95偵6331卷第9-15頁),該槍枝對人體顯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本文雖未修正,惟罰金部分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較修正前之新台幣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⒋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徒刑,未逾20年(詳後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均無不利之情形。
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部分以修正前對被告
較有利,惟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日數較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言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於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於88年間受寄手槍、子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原條例第11條刪除,並修正第8條規定,於第8條第4項明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持有上述槍、彈直至新法實施後之95年1月12日始為警查獲,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寄藏槍、彈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寄藏手槍部分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顯係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因受託藏放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78年犯盜匪案件,經本院以78年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12月31日假釋,並於93年11月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空氣長槍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頗甚,且其持有時間非短,惡性非輕,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上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3顆(具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空氣長槍1支(含高壓鋼瓶1個、6.0mm鋼珠10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具殺傷力,有上述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是以上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所有之鋼瓶1個、鋼珠2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前述空氣長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而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既因試射而不具殺傷力,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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