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甲○○、丁○○、乙○○○、丙○○、庚○○(下合稱甲○○等人)拆除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自該土地遷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僅甲○○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亦未列上訴人為當事人,則上訴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依首揭說明,其所提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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