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