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於審判期日先經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為常業詐欺、常業重利,並就所犯事實詳為調查,於判決理由三敍述其認定,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職權裁量,尤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量刑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