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諸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案偵、審、執行卷足稽。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同一事實,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判決時,未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誤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揆之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與 林慶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碰撞等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案件繫屬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0六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卷宗可稽。詎檢察官又對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案件繫屬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簡易判決處刑時,屬於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不察,仍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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