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仁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告 藍毅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傳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藍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負責人 邱宸翎 )欲購買黃金礦物進口而與非洲尚比亞之賣家TanzangoldMinesLimited公司(下稱坦尚構公司)簽訂金塊買賣合約,為此有提出銀行保證函予坦尚構公司作為付款擔保(擔保金額美金3,245,000元)之需。海派公司負責人邱宸翎乃於民國105年12月間,經由 何金峰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引介認識李傳仁並與之洽談代辦銀行保證函事宜。李傳仁將此事告知友人藍毅後,渠2人均明知邱宸翎欲委託代辦「擔保買方(即海派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而渠等並無取得該種銀行保證函之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毅提供其他不相關之境外銀行保證函範例,再由李傳仁持之與邱宸翎洽談,使邱宸翎誤信李傳仁有代辦之能力。李傳仁進而於106年1月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黑浮咖啡店,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宸洋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宸洋公司,為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境外公司,登記名稱ChenYanyIndustryLimited,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李傳仁之妻 周宜儂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邱宸翎所代表之海派公司簽立委託擔保書(下稱委託擔保書),約定海派公司委託宸洋公司代為介紹境外銀行開立銀行保證函作為上開金塊買賣合約之付款擔保。李傳仁即於同(3)日使用藍毅所提供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他種銀行保證函稿件,向邱宸翎訛稱可供上開金塊買賣合約擔保之用而作為本件銀行保證函草稿(下稱保證函草稿A),再於同年月6日接續磋商保證函草稿之修正版本(下稱保證函草稿B),致邱宸翎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4日、6日、10日,以海派公司名義匯付報酬美金5,409元、383,592元及400元(共計美金389,401元)至李傳仁所指定宸洋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公司帳戶),李傳仁因此詐得財物,並使藍毅從中分取報酬。李傳仁再透過藍毅取得由奧地利維也納Winter銀行(下稱溫特銀行)所開立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編號第235.408號銀行保證函(下稱溫特銀行保證函),並於106年1月19日由開證銀行即溫特銀行發送電文,於同年月26日經收證銀行即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確認收證而提出予坦尚構公司。嗣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因故未能完成交易,經邱宸翎查證後,得知李傳仁提出之上開銀行保證函與當初約定不符,始悉受騙。案經邱宸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傳仁、藍毅(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易字卷二第147、
189至190頁、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宸翎、證人何金峰、周宜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25至28頁、偵一卷第29至41、237至245、311至316、
355至363頁),並有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簽訂之金塊買賣合約暨中譯本、被告李傳仁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
106年1月3日洽商代辦銀行保證函內容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李傳仁於105年12月間提出予告訴人之境外銀行保證函範例(即被證1)、海派公司與宸洋公司簽立之委託擔保書(即被證2)、保證函草稿A(即被證3)、保證函草稿B(即被證4)、溫特銀行保證函(即被證8)、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之確認收證通知(即被證9)、海派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宸洋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之106年12月29日全國字第1060006267號函、107年12月21日全國字第1070007195號函、109年9月14日全國字第1091000704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28日銀行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109年第
2次會議討論通過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0、31至
37、41至47、51至52、115至145、189至191、193、19
5至197、199至201、211至213、215至219頁、偵一卷第101至144、197至2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1至16
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7至242、477至484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 惟渠 等於
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辯稱:本件銀行保證函均符合約定內容,已經完成委託工作,保證函也經過海派公司及坦尚構公司雙重確認,沒有詐騙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0頁),是就本件銀行保證函之性質為何及是否符合委託內容(即有無擔保買方付款功能)等節,本院認仍有說明必要:
1.所謂銀行保證函(BankGuarantee),其種類包含「付款銀行保證函(PaymentBankGuarantee)」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RepaymentBankGuarantee)」:①付款銀行保證函適用於「出口商先出貨、進口商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因出口商恐於出貨後未能如期收取貨款,故要求進口商(保證函申請人)於出口商交貨前,先向銀行申請開立一付款保證之保證函予出口商(保證函受益人),嗣出口商出貨且進口商依約付款後,該保證函逾期作廢。倘進口商到期未付款,出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出口商貨款之損失。易言之,付款銀行保證函係由進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出口商,提供出口商先出貨後之貨款支付保證。②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則適用於「出口商要求進口商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因進口商考量預付貨款後,出口商可能拖延出貨或拒絕出貨,是以,進口商預付貨款前,要求出口商(保證函申請人)需向銀行申請開立還款保證函予進口商(保證函受益人),保證出口商接獲預付貨款後將依約交貨,倘違約遲延交貨或拒絕交貨,則進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其預付貨款之損失。原則上進口商將於接獲保證函後匯付貨款,惟出口商考量其開立保證函後,為防止進口商未匯款卻惡意求償之情形,通常均要求於還款保證函載明保證函之生效條款,即進口商需匯付一定金額(即預付貨款)至出口商之帳戶,保證函始生效。易言之,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係由出口商向向銀行申請簽發予進口商,作為對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③付款銀行保證函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差異在於:保證函之申請人不同、開立之目的不同、僅預付款返還保證函須載明保證函之生效條款。上揭銀行保證函性質之說明,有銀行公會107年12月21日全國字第1070007195號函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63至
165頁),足以憑參。
2.查本件金塊買賣合約,係屬出口商坦尚構公司先出貨,進口商海派公司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一節,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150頁),並有金塊買賣合約暨中譯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15至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為「付款銀行保證函」(用以擔保買方付款),足以認定。而被告李傳仁與告訴人洽商時確係承諾代辦擔保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一情,除有上開委託擔保書約定「甲方(即海派公司)委託乙方(即宸洋公司)代為介紹歐洲銀行BANKWINTER開出180天MT760BG(BANKGUARANTEE),作為甲方在買賣合同擔保之用」一語甚明(警卷第51至52頁),復據被告李傳仁供稱:我們是由奧地利溫特銀行擔保這筆買賣契約,如果海派公司不付款,溫特銀行會負責這筆款項3,245,000元美金(按即海派公司在金塊買賣合約中應付之貨款)、依照我們的銀行格式,就本件買賣契約是在擔保買方付款,我擔保的就是賣方出貨買方會付款等語(偵一卷第37、243頁);被告藍毅供稱:李傳仁問我有沒有銀行保函的產品,我請李傳仁交給客戶確認這樣的東西能不能用,因為這是非常專業的東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12頁),可知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所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種類,並推由被告李傳仁向告訴人允諾代辦取得擔保買方(海派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等情,均可認定。
3.關於被告2人提出之保證函草稿A、B及溫特銀行保證函(下合稱「本案保證函3份」),核其內容:①申請人均為瑞士蘇黎世MegaTreasureCorporationLimited公司(下稱梅格公司),其為金塊買賣合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②受益人均為出口商即坦尚構公司。③均有生效條款約定(列於各該第4條約款)。④保證函草稿A使用「BANK-GUARANTEE」(字面意思為「銀行保證函」)用語,保證函草稿B及溫特銀行保證函則使用「REPAYMENT-BANKGUARANTEE」(字面意思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用語等情,有上開本案保證函3份可憑(警卷第195至197、199至201、211至21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二第150頁),則關於該3份保證函之性質:
⑴本案所應開立者為擔保買方付款之「付款銀行保證函」,該
種保證函並無生效條款之記載(僅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才有生效條款),然被告2人實際提出之本案保證函3份卻均有生效條款約定,復有使用「BANK-GUARANTEE」或「REPAYMENT-BANKGUARANTEE」之用語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性質如何,即有可疑。經本院囑託銀行公會鑑定之意見略為:①保證函草稿A於第4條載有:「由受益人(坦尚構公司)或其指定人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帳戶後,此銀行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②保證函草稿A於第4條使用「BANK-GUARANTEE」用語,意為「銀行保證函」,至於是否確屬「付款保證函」及其效力,尚需視整份保證函之內容而定。③保證函草稿B於第4條載有:「經受益人(坦尚構公司)之銀行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帳戶後,此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詳如附表一編號2)。④保證函草稿B於第4條使用「REPAYMENT-BANKGUARANTEE」用語,意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惟該保證函之性質及效力,仍需視整份保證函之內容而定。⑤保證函草稿A及草稿B雖名稱各異,但均包含「須由開狀申請人收到受益人匯款後始生效」之生效條款,該條款係屬「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特有註記。實務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係用於「出口商要求進口商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開狀申請人應為買賣契約之賣方(出口商);受益人則應為買賣契約之買方(進口商),即由賣方洽請銀行開發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予買方,於買方先匯付貨款予賣方後生效,一旦賣方違約,則由開證銀行補償買方預付貨款之損失,以確保賣方依約交貨。參照本案之買賣契約,坦尚構公司應為賣方(出口商),然保證函草稿A及草稿B皆以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且均要求受益人先行付款予開狀申請人,顯未合於交易常理,將使得兩保證函自始即無被履行之可能。⑥本件正式開立之銀行保證函(按指溫特銀行保證函)以保證函草稿B為基礎,觀諸該保證函之內容及架構應屬「預付款返還保證函」類型,惟該保證函係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按即梅格公司)為申請人、出口商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姑不論該第三人之身分,此安排實與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或規則相異。按實務上,預付款保證函係由出口商擔任開狀申請人向銀行申請簽發保證函予受益人進口商,作為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而非以出口商為受益人。⑦保證函與買賣契約雖屬分立之交易,且各自獨立,保證函中亦不建議引述買賣契約之細節。惟實務上,保證函之申請人、受益人多以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主體。現行本國銀行實務,並不接受本案委託擔保書所載「介紹代開」銀行保證函之情事,至於本案開證銀行於開發保證函時是否知悉保證函之申請人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抑或係於其他特殊安排與考量下而為之,則無從知悉等情,有上開銀行公會109年9月14日全國字第1091000704號函暨109年8月28日銀行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意見可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77至484頁)。據此可知:①本案保證函3份之實質內容均屬相同,不能單憑其中使用「BankGuarantee」或「RepaymentBankGuarantee」之用語即認為分別屬於付款銀行保證函或預付款返還保證函。②本案保證函3份均有生效條款約定,似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架構,惟買方海派公司卻非保證函之受益人,賣方坦尚構公司亦非保證函之申請人,反而成為受益人身分,核與前揭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目的及功能完全不符,據此足認本案保證函3份性質上確非預付款返還保證函。
③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均約定「保證函須經受益人(即賣方坦尚構公司)匯款至申請人帳戶後始生效」,此將造成賣方既要出貨,又要提出相當於貨款之款項方能獲得付款擔保之矛盾情形(等於賣方要自己付錢給自己),顯不合於前揭付款銀行保證函之交易模式及擔保目的,據此足認本案保證函3份性質上亦均不屬於擔保買方付款之付款銀行保證函。準此,本案保證函3份既非擔保賣方出貨之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亦非擔保買方付款之付款銀行保證函,足以認定。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內容係
約定當賣方向銀行提出付款請求時,再由買方海派公司匯款至申請人帳戶以使保證函生效,非如上開鑑定意見所指由賣方匯款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52至53、59、60至6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5頁),惟依其所辯,當賣方向銀行提出擔保付款請求時,顯然表示買方已經拒絕給付貨款,此時自無法期待再由買方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使保證函生效,則該保證函將永無生效以擔保買方付款之可能。況且依被告2人上開所辯生效條款內容,形同以「買方已經付款」作為保證函生效條件,此更與「擔保」之意義自相矛盾,益徵該保證函完全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功能。此節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承:
本件保證函自始沒有擔保買方付款的功能,只是提供買賣雙方一個金錢支付的安全管道而已;當賣方把貨物交給海派公司經檢驗合格,海派公司會把現金打到開證銀行,開證銀行就會代替海派公司把現金經過保證函支付給賣方;海派公司也可以不把錢打到銀行帳戶,但他如果要選擇把銀行保證函當作支付工具,他就必須把錢打到銀行帳戶等語明確(本卷易字卷二第146至147頁),是被告2人亦 坦承渠 等代辦開立的銀行保證函不具保證功能,僅屬支付工具,更堪認本案保證函3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無訛。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此,本案保證函3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確足
認定。被告2人明知上情,卻推由被告李傳仁向告訴人訛稱可供上開金塊買賣合約擔保買方付款之用,自屬施用詐術無疑。而告訴人在本件洽商過程雖同意本案保證函3份之內容,自屬受騙上當之結果,不能反謂告訴人已經同意而未遭詐欺,被告2人所辯上開保證函經過海派公司及坦尚構公司雙重確認云云,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人上開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則本案保證函以梅格公司(即契約以外第三人)作為申請人是否符合國貿實務、溫特銀行保證函究屬真實或虛偽等節,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保證函3份既非付款銀行保證函,亦非預付款返還保
證函,且均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傳仁先提出「保證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版本(按指保證函草稿A,起訴書用語為「信用狀」)以取信告訴人,再開立與原約定目的不符之「預付貨款返還保證函」(按指溫特銀行保證函)施詐一節,其對本案保證函性質之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先由藍毅取得本案保證函3份,再由李傳仁訛稱不實擔保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付款項,核其詐欺手法係侵害相同法益,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暨其代表之海派公司受有高達美金389,401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時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最終尚知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及海派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第1點及附表三所示分期賠償方案),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95至197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人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李傳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藍毅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海派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兼海派公司代表人)當庭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並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以督促履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傳仁緩刑5年、被告藍毅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及填補被害人損害,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所為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且被告李傳仁於本院認罪後又一度否認犯行並稱無意履行和解條件,最終才又為認罪表示等情,有本院簡易程序訊問筆錄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1至35頁),可見被告李傳仁確實心存僥倖,法治觀念不佳,且其犯行分擔程度較被告藍毅為重,自應給予較重之緩刑負擔,以彰法紀,並為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李傳仁如附表二、被告藍毅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傳仁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2人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2對告訴人及海派公司訛詐之金額,係以所宣稱欲擔保海派公司在金塊買賣合約中應付款貨款美金3,245,000元之12%來計算報酬(換算即為美金389,400元,海派公司實際匯付美金389,401元予李傳仁),被告李傳仁取得該12%款項後,從中抽取其中4.5%(即美金146,025元),再將剩餘之7.5%款項交給被告藍毅,被告藍毅從中抽取2%後(即美金64,900元),剩餘5.5%款項用以取得溫特銀行保證函等情,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91頁),並有上開委託擔保合約書及被告2人間另簽訂之委託擔保書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119至120頁),則上開5.5%之款項(即美金178,475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成本,不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應按照被告2人上開利潤分配比例(換算約七比三)令被告2人共同負擔。準此,被告李傳仁、藍毅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分得利潤加計應分擔之犯罪成本)分別約為美金272,580元、116,820元(按當時匯率為31.6元,有上開被告2人間委託擔保書可參,折合新臺幣即為8,613,528元、3,691,512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海派公司達成如附表二第1點及附表三所示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條件,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就其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與告訴人及海派公司約定之和解條件而重新建立,倘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賠償,本院認為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而不利於告訴人及海派公司之損害填補,且對被告2人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保證函草稿A、B之各該第4條生效條款原文││號││├─┼────────────────────────────┤│1│(保證函草稿A)│││THISBANK-GUARANTEEENTERSINTOFORCEONLYIFTHEAMOUNT│││OFUSD3,245,000.00HASBEENRECEIVEDONTHEACCOUNTOF│││THEAPPLICANT,IBAN:xxxxxxHELDWITHBANKUS,BY│││YOURSELVESORBYORDEROFYOURCOMPANY,MENTIONINGTHE│││REF.NUMBERxxx.xxxOFTHISBG.│├─┼────────────────────────────┤│2│(保證函草稿B)│││THISREPAYMENT-BANKGUARANTEECOMESINTOEFFECTONLY│││AFTERRECEIPTOFTHEAMOUNTOFUSD3,245,000.00—IN│││FAVOUROFTHEAPPLICANTLATESTONDD/MMM/YYYYONACCOUNT│││IBAN:AZ000000000000000000ROUTEDVIABENEFICIARY'SBANK│││,INDICATINGTHEREF.NO.OFTHEPRESENTREPAYMENT-BANK│││GUARANTEE.│└─┴────────────────────────────┘附表二(被告李傳仁之緩刑負擔內容):
┌──────────────────────────┐│1.被告李傳仁應給付海派公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款給付40萬元,其││餘各期為7萬5千元,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年6月3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李傳仁逕行匯入││海派公司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110年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李傳仁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三(被告藍毅之緩刑負擔內容):
┌──────────────────────────┐│被告藍毅應給付海派公司15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期給付50萬元,共分三期:第一期款履行日為110年6月││30日,第二期款履行日為110年12月30日,第三期款履行日││為111年6月30日,以上款項由被告藍毅逕行匯入海派公司││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110年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