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綸
林志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綸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永隆路,適被告林志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同向自被告朱冠綸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朱冠綸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志炘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冠綸涉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志炘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冠綸涉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志炘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冠綸、林志炘均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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