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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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號(現另案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除包裝袋外(毛重共計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除包裝袋外(毛重共計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二十時,在臺中市○區○○街一二一之二號二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為前項裁定後(即簡式審判程序裁定),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九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原審既認被告被訴自九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止,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仍以簡式程序判決,自有未洽,又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事實,且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竟於主文諭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亦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之上訴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甫出監後一個多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除包裝袋外,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並無含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五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自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尚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最初於九十五年十月初開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則為四至五天。且參諸被告復未就其於前揭期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方式乃至施用頻率等情為任何之自白外,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本案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十九、二十時有施用前揭有罪科刑之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施用前揭有罪科刑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則被告除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二十時施用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但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除存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雖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扣案,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上訴雖請求對被告之毛髮為鑑驗,被告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另案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時(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已將頭髮全數剔除,本院已無從再為鑑驗,附此敘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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