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遭車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車認領保管單」,並補充:「另有相片2張在卷足憑。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因酒醉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見有腳踏車停靠於此,遂騎乘上開腳踏車運動以利排汗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覺被告乙○○竊取停放上址騎樓之腳踏車,遂立即開門徒步追逐被告,嗣在高雄市○○區○○○○路始追及被告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自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至為車主所追及,距離約250公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是倘如被告所辯,係為運動遂騎乘上開腳踏車,竟不顧車主追躡於後,騎乘上開腳踏車250公尺,亦與常情未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且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行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貧寒等情狀,此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