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並經其前妻乙○○之授權,竟與案外人 魏成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乙○○名義,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以反覆詐取金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
○○○號,於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未經乙○○之授權,偽造乙○○署押,而完成該申請書,再交由魏成吉持向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而行使,並致台新銀行誤認乙○○為真正申請人,遂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1枚交予魏成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魏成吉取得該現金卡,乃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金融機構在台中市區內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無權使用該現金卡仍持卡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予所申請金額,分別詐取台新銀行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9,700元。
嗣因乙○○受台新銀行催討現金卡債務148,251元,始發覺被甲○○冒用名義申辦現金卡之情事。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張甄玲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上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上開陳述筆錄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狀載稱:其確有以被害人乙○○名義偽造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惟辯稱該現金卡係由案外人魏成吉所取得使用,伊並無持現金卡從自動提款機詐領款項之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已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其名義製作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事實,復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堪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再稽之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金卡寄送處所,並非告訴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街2之6號7樓」,而係「台中市○區○○路○○○號」,而參之偵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台中市○區○○路○○○號」處所,乃案外人 邱碧霞 具名為承租人,而由魏成吉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 吳宜倫 所承租。復揆之證人即該現金卡之承辦人張甄玲於偵查中亦結證陳稱:該現金卡係以通訊方式辦理,是寄到台中市○區○○路○○○號,魏成吉時常到我們分行繳款、存錢等情。堪信被告陳稱:該現金卡係由魏成吉所取得使用乙節,足以採信。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衡之事理,向金融機構請領現金卡之目的,在於便利藉由自動櫃員機向金融機構申貸現金,被告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明知乙○○未授權其申請,仍以其名義辦理現金卡,並容許由魏成吉受領以使用,是被告縱使未親自持用,依法仍應認其與魏成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其本人與魏成吉二人之全部犯行負責。㈣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繼而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用,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誤認係乙○○本人提出申請,致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枚予被告,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罪,而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刪除失其效,則本案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三罪,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偽造「乙○○」署押以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並因此取得現金卡1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先後多次預借現金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與魏成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在現金卡申請書之行為,係其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共犯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共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非被告單獨犯之,乃由被告與案外人魏成吉共同實施之,原審未為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是以本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於法雖不能採取,但關於原審判決論以常業詐欺罪部分,自難謂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冒名申用現金卡,所為對金融秩序及被冒名者之侵害甚鉅,詐取之金額、迄仍未賠償銀行之損失,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上「乙○○」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單位:元)│├───┼───────┼────────────┤│1│93年12月6日│30,000│├───┼───────┼────────────┤│2│93年12月7日│30,000│├───┼───────┼────────────┤│3│93年12月7日│30,000│├───┼───────┼────────────┤│4│93年12月7日│30,000│├───┼───────┼────────────┤│5│93年12月21日│3,000│├───┼───────┼────────────┤│6│93年12月21日│5,000│├───┼───────┼────────────┤│7│93年12月25日│5,000│├───┼───────┼────────────┤│8│94年01月01日│5,000│├───┼───────┼────────────┤│9│94年01月03日│10,000│├───┼───────┼────────────┤│10│94年01月08日│5,000│├───┼───────┼────────────┤│11│94年01月26日│7,000│├───┼───────┼────────────┤│12│94年02月11日│10,000│├───┼───────┼────────────┤│13│94年03月03日│1,300│├───┼───────┼────────────┤│14│94年04月13日│1,000│├───┼───────┼────────────┤│15│94年04月23日│800│├───┼───────┼────────────┤│16│94年05月04日│900│├───┼───────┼────────────┤│17│94年06月10日│2,000│├───┼───────┼────────────┤│18│94年07月01日│1,500│├───┼───────┼────────────┤│19│94年08月19日│600│├───┼───────┼────────────┤│20│94年09月20日│400│├───┼───────┼────────────┤│21│94年10月07日│700│├───┼───────┼────────────┤│22│94年11月15日│500│├───┴───────┴────────────┤│總金額:17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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