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竟為圖得每月新台幣3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一語刪除,第15行所載「甲○○」補充為「甲○○與『東哥』、 徐興文 共同」,第16行所載「於取得」補充為「由甲○○於取得」,第18行所載「鹽埕區」更正為「新興區」。(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以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高市新戶字第0950003428號函。(三)扣案由徐興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尚無從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之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二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前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履行完畢),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