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1.39MG/L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併致生車禍,撞擊二部汽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係任自由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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