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心臟病無法長期工作,必須扶養
3名子女,現負債約新臺幣(下同)2,403,638元,資產僅有現金70,000元,故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相違,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金融機構合計2,403,638元之事實,業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分期還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12個月持用信用卡繳款資訊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目前所有之財產僅有現金70,000元之事實,經核亦與其民國94年度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之查證結果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同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四、依聲請人自承目前須負擔4人之生活費用(自己及3名子女),按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之最低標準計算,聲請人每年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為296,000元(74,000×4=296,000),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前,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有296,000元,已逾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70,00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592,000元(296,000×2=592,000),尤超過聲請人現有之總資產甚多。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互以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