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一純化工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下稱一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分別自民國(下同)90年6月及同年11月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7元之代價為詠釧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里○○區○○路○號,下稱詠釧公司)及環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路○段○○號,下稱環彰五金公司)清運內含氯化亞鐵之廢酸,並將所清運之廢酸以每公斤0.5元之價格出售予煒懋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下稱煒懋公司),作為污水處理場藥劑使用。嗣經民眾檢舉,於90年12月4日為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在一純公司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2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為環彰五金公司及詠釧公司清運廢酸1節,業據證人 陳慶輝 、 陳健淮 結證屬實,而煒懋公司自90年6月起向一純公司購入廢酸作為污水處理場之原料1節,業經 簡麗芳 即煒懋公司業務經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又本件被告所清運之廢酸再利用之管理方式經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得悉,該廢酸係屬金屬基本工業及表面處理業製造業之廢酸洗液,其再利用管理方式中,並無可作為污水處理廠之藥劑使用之用途,非屬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範圍內之再利用行為,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仍應經經濟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2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20006538號函附卷可憑,是清運及提供再利用廢酸,應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始為適法,被告既以清運廢酸及將廢酸提供他人再利用為業,就此委難辯稱毫不知情。此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純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煒懋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向詠釧、環彰五金收取運費, 代渠 等載運廢酸至煒懋公司,以供煒懋公司做為污水處理之再利用,並非把廢酸隨處丟棄,我不知道要申請許可執照,我縱有違法,亦僅係違反再利用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僅須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責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詠釧公司及環彰五金公司清運廢酸後,再轉賣與煒懋公司,以供該公司做為污水處理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環彰五金公司之經理陳慶輝、詠釧公司經理陳健淮、煒懋公司負責人 陳源和 、經理簡麗芳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核渠等之證詞與被告前開所供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公司所提出由被告代表一純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上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2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固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法於該次修正所增訂第39條第1項復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無同法第41條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於90年6月及同年11月起至90年12月4日被查獲止,持續向詠釧公司及環彰五金公司清運使用後之鹽酸即內含氯化亞鐵之廢酸,將之售予煒懋公司,供作污水處理場之觸媒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被告將使用後之廢酸清運售予煒懋公司供作污水處理場之觸媒使用,應具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性質,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20073176號函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再利用」包含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另依學理,廢水處理過程添加之氯化鐵、氯化亞鐵、多元氯化鋁或硫酸亞鐵等幫助混凝之藥劑或作為調整廢水酸鹼度之酸性溶液,係可以適當之事業廢棄物作為藥劑進行再利用,或作為製造廢水處理藥劑之原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頁),亦肯認被告將含氯化亞鐵之廢酸清運售予煒懋公司,供作廢水處理廠之觸媒使用確屬廢棄物「再利用」性質。則被告上揭自90年6月起持續至廢棄物清理法上開修正公布後所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
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檢察官就本件含氯化亞鐵廢酸之再利用問題予以函詢時亦覆謂:該廢酸之清除,依經濟部所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並不限定僅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始可清除,亦可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等方式為之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卷第53頁)。則被告自上揭90年6月起持續至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所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即無依該法第41條規定,領取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必要。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前第13條第6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至第7項、第15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違反第13條第6項之規定者,須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即有具體之危險始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負刑事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後,舊法第13條第6項關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移置修正後第39條;另上開修正前第22條第1項刑事責任之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45條第1項,並配合其他條文之修訂,修正為:「違反第12條、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條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須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事責任。是以,對照修正前上開條文之規定,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違反主管機關對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者,須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得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科處刑罰。
(四)再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刑事責任之範圍,足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若有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導致疾病者,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論處刑罰;若僅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惟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則僅依同法第52條或第53條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核此部分係屬行政罰範疇,本院自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向詠釧公司及環彰五金公司清運使用後之鹽酸即內含氯化亞鐵之廢酸,將之售予煒懋公司供作污水處理場之觸媒使用,係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且因被告上揭之行為並未致人死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亦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縱認被告上開再利用之方式非屬主管機關所公告或許可而有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之情形,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對其科處罰鍰,被告尚無任何刑事責任可言。從而,被告上揭從事廢酸之再利用行為係屬不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