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4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向綽號「 阿裕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5000元(扣抵「阿裕」所積欠之35000元外,丁○○僅另支付100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直徑約8.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直徑約8.96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8顆(經採樣試射,6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1罐(含罐重150公克),藏置於其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1樓居所,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5月18日17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聲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當場在茶桌下扣得上開槍、彈及火藥。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火藥扣案及查獲現場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用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經警送上開單位鑑定結果:口徑9mm子彈3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外2顆均係直徑約8.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8顆,均係直徑約8.96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5007644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經原審將未鑑定之子彈再送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口徑9mm制式子彈,基於各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之子彈商品自然有一定之商譽與品質,除明顯受潮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之情事存在時,輔以試射法加以確認鑑定外,只要子彈完整,均認具殺傷力。另尚未試射之直徑約8.80mm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未試射之直徑約8.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經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47272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9顆子彈確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前最低度之罰金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提高後為新台幣300元),而於修正後最低度之罰金刑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第21次決議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
前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及火藥,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但未持槍從事犯罪行為,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改造手槍1枝及有殺傷力子彈9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黑色火藥壹罐(含罐重150公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敘明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2顆並無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於鑑定時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至伊住處搜索時,係伊主動供出並報繳本件槍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本件係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之槍、彈、火藥,並非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此業經證人即員警丙○○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認累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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