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修正前規定,不僅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之行逾6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00號及94年度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