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處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不知悔改,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又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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