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十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圳寮巷十六之一號住處,以棍棒毆打乙○○,並辱罵乙○○,足生危害於乙○○日常生活之安定,經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同院家事法庭於同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予以准許,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上揭通常保護令後,仍輕忽通常保護令所諭知禁止命令之效力,於通常保護令仍屬有效期間之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因乙○○深夜仍未返家,甲○○乃在其住處巷口即南投縣○○鎮○○里○○路○段圳寮巷口等候,迨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見乙○○歸來,旋以機車將之載往南投縣○○鎮○○路○○○號後面談判,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甲○○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頭皮血腫、左側上手臂、手肘挫傷之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於被害人之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九頁)其未到場陳述意見,又原審認不必要未再傳喚,於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離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另依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所載,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合法收受,有送達回證可核,亦據同院調閱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其內容自為被告所明知;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之規定,被告行為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仍屬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迨無疑義,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執意毆打告訴人,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五五號通常保護令已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仍予違反,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另認被告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所諭: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禁令,同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惟按,稱擾騷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稱:「他(指被告)問我去找誰,我跟他說去找朋友,又問說朋友是男還是女,我跟他說是女的,他就不信,然後就用拳頭打我臉頰」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是被告除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外,難認被告另有為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此外,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曾為擾騷行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又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連續毆打告訴人,期間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並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漏引連續犯之規定及刑法法條),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之行為,相隔已有七個月餘,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是告訴人先前所受傷害之告訴期間,與本件應分別起算,始稱合理;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遭受被告毆打,於同日向南投縣警察局聲請保護時,就員警有關是否提出告訴之詢問,以「暫不提出告訴」作答,而同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時,告訴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訊問筆錄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可佐,其遲至本件發生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表示:伊要提出告訴,連以前的也要告云云,顯已逾越告訴期間,訴追要件尚有欠缺,惟因公訴人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失序,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衝突之原因,係告訴人深夜不歸,有違為人妻子照顧家庭責任而引起,另斟酌被告傷害時所使用之手段(徒手)、所生之危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頭皮血腫、左側上手臂及手肘挫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具悔意,足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避免告訴人再度受侵害。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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