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台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柏倪有限公司(下稱柏倪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為:菸酒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等,並不包括經營飲酒店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柏倪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經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原判決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將舊公司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刪除,原審法院不查,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依修正前之公司法論罪科刑,並未依法諭知免訴。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已將原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關於處罰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予以刪除,而廢止其刑罰。本件被告係台南市柏倪公司負責人,前因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公司法既已廢止該條項之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始屬適法。乃原判決未加細查,遽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