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友思)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三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另服用MDMA經七十二小時仍可由尿液中檢出MDMA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三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揭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雖扣得藥丸二顆,惟經具有專有鑑定能力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並未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難認與被告犯罪有何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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