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及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豐公司)員工,因遭勢豐公司解雇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九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及塑膠桶各一個,至臺北市○○區○○○路○段九十一之一號建北加油站,購買新臺幣八十元之九八無鉛汽油(三.四七公升)裝入前開塑膠桶內,隨即前往勢豐公司。途中適勢豐公司員工 吳文志 發現乙○○騎乘機車並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欲前往勢豐公司,即撥打電話通知勢豐公司。乙○○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到達勢豐公司後,即將汽油潑灑在地上,並自衣服口袋內取出打火機,欲放火燒燬現有勢豐公司員工 賴鈞鵬 、 廖文昌 及 陳啟祥 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未及點火,即遭賴鈞鵬及廖文昌二人合力制止,並分別搶下乙○○手中之打火機及塑膠桶,始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而未遂。陳啟祥則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前往處理,嗣經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打火機及塑膠桶各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即勢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鈞鵬、廖文昌、陳啟祥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吳文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幀、打火機照片一幀、塑膠桶照片二幀及中國石油公司建北加油站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可稽,並有打火機及塑膠桶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勢豐公司,於被告放火行為當時,尚有證人即勢豐公司員工賴鈞鵬、廖文昌、陳啟祥等人,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潑灑汽油並拿出打火機欲點燃放火,其行為顯已達著手放火燒燬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程度(參照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九八七號判決意旨),但其隨即為證人賴鈞鵬、廖文昌二人合力制止,未生燒燬之結果,該建築物亦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係因遭勢豐公司解雇,生活陷入困境,頓時情緒難平,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念被告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非劣,衡情非無可憫恕,倘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且經公訴人於甲○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甲○卷第三七頁),故甲○參酌上情,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所犯之罪雖具法益侵害之危險,然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其犯罪後於甲○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及塑膠桶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甲○卷第三五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