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內,乘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撞球檯上之SONYERICSS
ONT61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
二之四號B1「百家樂撞球場」,乘 鄧力瑋 不注意之際,竊取鄧力瑋所有放置於桌上之NOKIA8250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放入口袋,為鄧力瑋發現並報警處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未上訴,而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七號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自前案移送後,仍為供己使用欲見機竊取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內,見乙○○所有之SONYERICSSONT610型行動電話放置於撞球檯上,見有機可乘,而竊取該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又屬同一,則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業已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應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犯罪時間既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送達被告之前,則該案件確定判決之效力,顯應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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