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 傅揖寶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傅揖寶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及乙○犯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殘害人群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甲○○及乙○涉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殘害人群罪,其所謂殘害人群罪,係指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該條項所定之各款行為之一者方屬之,上訴人自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二人係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何一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亦未能說明上訴人係被告二人所意圖消滅之該一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之分子,是上訴人自非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直接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詳載甲○○及乙○之年籍資料,原審明顯袒護甲○○及乙○,上訴人乃漢族,自屬直接被害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漫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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