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
0,700元,並簽發票號為CH470349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28
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1日之本票供原告收執,詎屆期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法定利息等
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因屆期未還,原告向地
下錢莊借款,嗣再向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支票,被告陸續還款
,最後商討以160,000元結清,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分別匯
款50,000元及43,000元,但原告又要求被告再給付100,000
萬,被告同意,嗣被告陸續還款,現只欠原告60,000元,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
為其簽發之本票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所欠金額僅餘60,000元
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於簽發該本票後之匯款紀錄所示,
被告僅清償93,000元,尚欠147,700元,而非被告所辯稱之
僅剩60,00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款金額。故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之金
額係另筆借款,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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