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 洪文 和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周國榮 律師被告 杞文龍
巨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杞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杞文龍為被告巨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巨善公司)僱
用之大貨車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8日上午8點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工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西向行駛,至龍門路與公園街口前擬欲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門路往龍濱路東向行駛至上址。被告杞文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臉部、頸部、兩上肢及下肢挫傷,擦破傷多處。而左手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經醫院手術,釘入鋼釘固定後再行縫合。99年11月1日時醫師原建議休息6個月,且不宜激烈運動及出力負重工作。至100年2月9日原告復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診斷預計一年後拔除鋼釘。
㈡原告原○○○區○○路○○○號之1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為大江公司)擔任貨櫃卸貨及載貨司機,因左手骨折已不能擔任該項出力負重工作,原告又別無其他謀生技能,受傷後無法工作,公司就不再給付原告薪資,且自99年11月22日公司藉故將原告辭退,原告之生活陷入極端困頓,至今原告已六個多月無法工作,且依恢復情況,至少一年內無法接任何工作。原告一向從事搬重工作,現因車禍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於99年9月9日,在手肘處植入鋼釘,不能出力負重,至今均未就業。後於100年9月18日住院,次日施行移除手肘處所固定之鋼釘,於同年9月20日出院,距離99年9月8日車禍發生日超過一年另十一日,醫師另囑咐需追蹤治療,顯未完全康復,由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年之薪資並不過分。而依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受雇于大江運輸有限公司工作至99年9月8日受傷之日止,一個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加上加班費共領得35627元計算,因此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2個月計427,524元。
㈢又原告受傷後,因無法工作,整日無所事事,精神上承受極
端痛苦,家貧又需獨立撫養長女 洪妤君 一人,壓力甚重,需接受醫師精神治療,經常三、四顆安眠藥還無法入睡,又縱使一年過後,左手能否完全痊癒非無疑問,是否能回復往日之工作能力尚不得而知,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撫慰金30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466元,且亦未具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㈤復查被告杞文龍受雇于被告巨善公司,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
為000-00之工程車時撞擊原告,形式上已足認定為執行受僱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合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36,990元,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9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之100年4月22日起(參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善公司則抗辯:㈠被告巨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案發後旋接獲被告杞文龍來電告
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囑付被告杞文龍宜善意處理,勿再發生爭執,關心之情不言可喻。
㈡被告巨善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三名子女需扶養,並有房貸、子
女助學貸款及生活費等負擔,原告要求賠償費用過高,無法負擔。
㈢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的醫療費用金額請求
不爭執,惟被告杞文龍現已離職,找不到人。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有35,000元及已12個月不能工作有意見,因為被告杞文龍曾告訴我原告老闆告訴過他,原告每月薪資只有2萬多元,且剛到公司沒多久,故原告慰撫金請求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杞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杞文龍為被告巨善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
99年9月8日上午8點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工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西向行駛,至龍門路與公園街口前擬欲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門路往龍濱路東向行駛至上址;被告杞文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臉部、頸部、兩上肢及下肢挫傷,擦破傷多處,而左手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經醫院手術,釘入鋼釘固定後再行縫合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9日、5月18日及9月20日診斷證明書3份與攝有受傷情形及X光影像之相片4幀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9頁、20頁本院卷㈡第30頁)。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認被告杞文龍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被告杞文龍於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等查明屬實。又被告巨善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自認在卷,而被告杞文龍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杞文龍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杞文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杞文龍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巨善公司係被告杞文龍之僱用人,業已詳述認定如前,則被告巨善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支出賠償9,46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22份為證,並為被告巨善公自認在卷,而被告杞文龍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項事實,亦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足堪採認。茲就原告請求關於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究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2月9日、5月18日及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上述車禍造成左橈骨骨折,於99年9月9日住院,同日接受手術治療,同年月10日出院,嗣後分別於99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22日、100年2月9日、3月16日、5月18日進行門診治療,而於100年9月18日住院,同年月19日實施移除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並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參本院卷㈠第19頁、20頁本院卷㈡第30頁),是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於99年9月9日至100年9月19日期間以植入鋼釘之方式治療,固堪認定。然依一般社會週知之情形,受傷骨折症狀輕重有別,縱以植入鋼釘方式治療,於日常生活固有影響,然非必即導致不能工作之結果,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原告在此期間內縱未為工作,然是否均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亦即其在此期間內未工作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徒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難逕為證明。惟依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9年11月7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於99年9月
8日至該院急診,宜休息6個月(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83號偵查卷第5頁),足證原告在該6個月期間內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參以原告在本件車禍後,確即自原所任職之大江公司離職而未再領得薪資,此有大江公司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移調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所提出被告具領薪資說明可據(參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移調字第35號卷附100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續狀附被證3),應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肇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之一個月底薪為2萬5千元,連
同加班費共領得35627元,以此為每月薪資計算1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收入為427,524元,並提出大江公司員工薪資表3份為證;惟觀之該等員工薪資表實僅為99年8月及同年9月上半月之薪資支領內容,尚難憑認為原告當時每月之經常收入。而原告於另案對大江公司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係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並為大江公司於該案中所自認(參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移調字第35號卷附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據為認定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月經常薪資收入為25,000元之事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6=150,0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臉部、頸部、兩上肢及下肢挫傷,擦破傷多處等傷害,無法工作達6月,並因需持續追縱治療亦達1年有餘,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需長期回診治療,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而原告係高級中學肄業,車禍當時從事貨車司機及卸貨工作,案發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名下無固定財產,為受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戶,與配偶離婚後尚需扶養未滿10歲之子女乙名,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各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巨善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杞文龍在車禍當時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名下無財產,亦經被告巨善公司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巨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杞文龍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二人後之
100年4月22日(參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㈡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66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