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致 許立府 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另補充「(傷害部分業經許立府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建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行為之數舉動時間相近,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2名員警,然僅係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許立府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甚有悔意,可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蔡建財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許立府,復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於民國107年4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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