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顏雪麗
訴訟代理人 陳韋丞
被 告 林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967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6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原告之夫000駕駛
原告所有之1590-XP自小客貨車(98年5月出廠,下稱系爭
車輛),正駛入00一路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地下3樓時
,適與被告所駕駛之ZO-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由地下3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時,二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1,38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我當時看到系爭車輛欲駛入地下室時,我有打算往後退,但
我看到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時,我就靜止不動了,我認為系
爭事故雙方都有責任,故應各自就所發生之車損自行吸收,
原告不應向我方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108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原告之夫000駕駛,原
告所有之0000-XP自小客貨車(98年5月出廠,下稱系爭車
輛),正駛入00一路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地下3樓時,
適與被告所駕駛之ZO-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由地下3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時,二車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鈑金加工資)21,382元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是否與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是否與過失?
⒈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
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
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二、在峻狹
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
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6條亦定有明文。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條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
場內行駛時,雖非該法所稱之道路,惟對行車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當屬至明。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兩造居住之地下室3樓停車場內,而系爭
車輛為下坡車,且已近停車場內,系爭肇事車輛則屬上坡車
,尚在停車場內未上坡,業據本院斟驗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
規定,堪認路權應為屬原告方,被告應禮讓原告之系爭車輛
,然被告未禮讓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
應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所辯其見系爭車輛下來,其有打算後
退禮讓,系爭事故其靜止不動,是系爭車輛駕駛不慎,而發
生系爭事故云云,然觀諸該地下室停車場之迴轉式車道,入
口處及通道中段各設有凸面鏡、管制燈號等,以判斷對向是
否有來車,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述,則當系爭車輛駛入地下3
樓停車場時,被告即得預見系爭車輛正處下坡進入地下3樓
,有充裕時間作後退及禮讓,故難以此情作為卸責理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次按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
原告之夫 簡寶樹 理應等候被告禮讓後退後,方能繼續往前行
駛,簡寶樹竟捨此不為,執意往前,待系爭車輛往前與系爭
肇事車輛交會時,車頭過系爭肇事車輛後略偏左轉,致二車
發生擦撞,簡寶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亦難謂無過失。衡諸被告與簡寶樹間,就系爭事故之責任、
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比例,本院認為應以70%、30%為適當
。而簡寶樹為原告之夫,系爭車輛復為簡寶樹所駕駛搭載原
告,堪認簡寶樹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實務見解,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亦得
減免被告30%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鈑金加工資)21,382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既應負
7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67元(21,3
82元×70%=14,9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