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進福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43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