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麗珠張王麗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進福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43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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