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鴻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星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鴻星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公寓)之大門鑰匙,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許,未經本案公寓住戶之許可,持鑰匙開啟本案公寓之大門,侵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且在1樓樓梯間內,以不詳方式破壞住戶 吳俊宏 設於本案公寓大門外監視器之電線,使監視器喪失監控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俊宏。嗣因吳俊宏發覺監視器斷訊而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俊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蔡鴻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人所託去估價本案公寓樓梯間粉刷工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許,持鑰匙開啟本案公寓之大門,進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吳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下稱偵卷】第39-4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侵入住居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2.被告雖辯稱:是工地認識的水電師傅請我去估價本案公寓樓梯間粉刷工程,本案公寓大門鑰匙也是他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經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詢問其所稱水電師傅之真實年籍姓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請我去估價的是我在工地認識的男性,我不知道他姓名或綽號,我都只叫他「師傅」,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們只會在工地碰面,他有一天來問我有沒有接粉刷的案子,我說有,他就從他的鑰匙串拔下一支鑰匙給我,說是他們家一樓鐵門的鑰匙,師傅沒有跟我說他家的門牌號碼,也沒說住幾樓,只說北投區大業路快走到底,左手邊有一間統一超商,左轉進去第2條巷子進去,在三岔路左邊那棟公寓就是,我就隔幾天後的凌晨自己去估價,估價完我就離開了,沒有去通知師傅,也沒跟師傅見到面,之後師傅調到別的地方工作,我們就沒再見過面,鑰匙也沒辦法還他等語(見偵卷第9-10、44-45頁,本院卷第26頁),衡以常情,倘被告確係受人委託進入本案公寓進行估價,理當會請委託人留下姓名及聯繫方式,以便回報估價結果,並確保能順利請領報酬,然被告卻對委託人之相關資訊一無所知,所辯已顯有可疑。

  3.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委託人」不僅未提供被告明確之地址,亦未陪同被告一同至本案公寓進行估價,或約定估價時間,反係直接將本案公寓之鑰匙交與被告,事後甚至未向被告取回鑰匙,而鑰匙乃是保護居住安全及住宅內財產、人身安全之重要物品,用以防範未經許可之人擅自進入,而被告與該「委託人」非親非故,不具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該人豈會將鑰匙交付與被告,任由被告隨意出入?事後又毫不在意鑰匙之去向,未向被告索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離開本案公寓是因為聽到住戶開門的聲音,因為當時天色已晚,我是要避免誤會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倘若被告確係取得本案公寓住戶之同意,或有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公寓,大可大方正常進行估價,面對住戶之質疑時亦可說明實際情況,何必佯作無事、急忙離開現場?由此可徵被告心虛之情,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公寓住戶沒有曾經商量要請人來粉刷樓梯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再足認證被告係在未得本案公寓住戶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擅自進入本案公寓。

  4.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毀損部分:

  1.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11日13時左右,在住家內監視器發現無法連線,下樓察看才發現電源線遭剪斷,我發現監視器斷訊時間是在113年6月7日0時39分左右,我才前往派出所報案,在警局內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是一名不明男子在監視器訊號斷線前,於當日0時35分左右持鑰匙開啟本案公寓大門進入樓梯間,監視器訊號斷線後,該不明男子於0時40分許走出本案公寓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電源線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部分,內容略以:「00:34:17被告手持鑰匙走至門口,00:34:19被告拿鑰匙插至門上鑰匙孔將門打開,走入門內,至00:37:50時,監視器畫面開始晃動至00:37:59影片結束」,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00:34:48被告走向門口,00:34:55門打開,00:34:59門關上;00:39:37門打開,00:39:45門關上,00:39:47被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束時間即是斷訊時間,不是我刻意截取到此時間才提供警方,是因為斷訊後就沒有檔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亦坦承畫面中之人確係其本人(見偵卷第9-10頁),綜上可知,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前,本案公寓大門上所裝設之監視器可正常運作,然於被告離開公寓前數秒,監視器畫面開始搖晃,顯係有人觸碰監視器設備,其後隨即斷訊,期間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出本案公寓,足認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設於本案公寓大門外監視器之電線,使監視器喪失監控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本案公寓,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復毀損告訴人設置在本案公寓大門外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所犯本案之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態度不佳;暨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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