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6號
原告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