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德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德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與告訴人 黃婉瑜 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轉彎時未注意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未有共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5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4年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7、53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1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9、55至6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轉彎時未注意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婉瑜,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乙事未有共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係依據筆錄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

  被   告 陳德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順街8巷5弄與大坑街口,欲左轉金德橋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街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陳德怡所騎乘之機車與黃婉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婉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德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黃婉瑜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並從後照鏡確定沒車後,正要左轉時,對方就從後面撞到伊的機車左後方,雙方就倒地等語。

2

告訴人黃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告訴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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