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
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以「陳太太」
之名義參加由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連同原告共計
40會,約定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底標為2,
000元,嗣被告於93年5月1日以2,600元得標,並得款696,80
0元,被告應自得標之次月起按月給付20,000元死會會款,
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迄今,均未能按期繳納,屢催未果,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又被告對於已
到期之會款既不給付,對於未到期之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若無法
認定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則被告收受之合會金,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備位聲明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69
6,800元返還與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及得標明細暨簽
收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5月1日以
2,600元得標,而該互助會係自92年10月1日開始進行,依死
會7會、活會32會計算,該次得標金額理應為696,800元無誤
,而被告亦於前述得標明細暨簽收單上簽名收到上述金額,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係以「陳太太」
名義參加由原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尚有自94年12月至95年12月等期會款清償期尚未屆至
,固屬將來給付之訴,惟本件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會款,均
未依約清償,未屆清償期之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
告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
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
聲明既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再就備位部分聲明加以審
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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