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77號

原告 吳郁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中玉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故原告應自行查報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如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尚待鑑定,所耗費時間、費用,顯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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