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39號
原告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寶彩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 陳明 本件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等完整事實經過,並提出本件係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對話紀錄等之相關資料)。
三、請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四、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