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3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告 黃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15%計付)。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至109年3月4日止,尚欠款43,40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確實有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借款,積欠款項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