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15號
原告 郭孟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文彬 等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拆除系爭房屋,觀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