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15號

原告 郭孟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文彬 等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拆除系爭房屋,觀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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