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64號
原告 黃欽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雨亭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王金英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無訴訟能力。另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王金英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王金英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王金英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王金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補正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