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周芬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彭贊文 即日盛工程行、 翁志明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㊁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求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金額即161,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