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被害人陶雄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羅義龍;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點半左右,他自己一個人拿了舊版的一千元來買四百元的七星香菸一條,伊找他六百元,過了約十多分鐘,他就帶了另外一個約二十五歲的男人來,另外那個高的人就說要買 大衛杜夫 的香菸,伊就賣給他一條,找他五百元,他又說要買峰的香菸,他說要買大衛杜夫的香菸伊就有點懷疑,因為菸是抽一抽而已,為什麼要買一條,伊就不賣給他。他就說要打三國誌電玩,就拿舊版的一千元要和伊換十元的銅板,另外那個人就拿二張舊版的千元要向伊換銅板去打電動,伊就說十元可以打二十分鐘,為何要換錢,因為他們二個都堅持要換零錢,伊說剛剛有找零錢給他們,要他們拿那個去打就好了,高的那個人說這個一千元不是錢嗎?被告也在旁邊幫忙要伊換給他,於是伊就給他九張一百元和十個十元的硬幣,兩次都是這樣,他們就在那邊玩一下,後來他們又說要買香菸,伊心想他們為什麼買那麼多香菸,有問題,被告又拿了一張舊版千元鈔要榘向伊買一條六百元的峰牌香菸,伊是有賣給他,又找他四百元,後來他們就走了,伊前後從他們那邊拿了五張舊版的一千元鈔,伊當時不知是假鈔。後來伊女兒回來她說這些是假鈔,伊去買防偽鈔筆一劃才發現真的是假鈔。伊九月二十九日有去平鎮分局南勢派出所(按即為平鎮派出所)報案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伊去陶雄那邊一共花了八千元,也都是在他那邊玩吃角子老虎,有用一千元和他買香菸和換零錢::等語。答辯狀中亦供稱:伊當日有與綽號「 阿木 」年籍不詳男子前往被害人店內玩電玩::等話。故被害人指稱被告當日與另一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換鈔、把玩電玩及購買香菸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與被害人陳稱換鈔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被告既已自承去陶雄那邊買煙及把玩電玩,則不論換了五千元或八千元,均屬高額現金,觀諸被告當日僅是把玩電玩及購買香菸,顯屬不相當之消費,與常情有異,故實有合理懷疑其係故意持偽鈔前往兌換真鈔。(二)判決理由認陶雄稱於收受第一張千元鈔時,即感覺有異,理應對被告提出質疑,竟接二連三接受被告交付之鈔票乙節,與常情有違。然據證人陶雄於審理中所陳,::另外那個高的人就說要買大衛杜夫的香菸,伊就賣給他一條,找他五百元,他又說要買峰的香菸,他說要買大衛杜夫的香菸伊就有點懷疑.因為菸是抽一抽而已,為什麼要買一條,伊就不賣給他。他就說要打三國誌電玩,就拿舊版的一千元要和伊換十元的銅板,另外那個人就拿二張舊版的千元要向伊換銅板去打電動,伊就說十元可以打二十分鐘,為何要換錢,因為他們二個都堅持要換零錢,伊說剛剛有找零錢給他們,要他們拿那個去打就好了,高的那個人說這個一千元不是錢嗎?被告也在旁邊幫忙耍伊換給他,於是伊就給他九張一百元和十個十元的硬幣,兩次都是這樣,他們就在那邊玩一下::,則被害人陶雄雖未立即對被告提出質疑,然據其所供,其確有心生懷疑,亦有拒絕被告等人兌換現金,或因被告在旁極力慫恿,始一時不察再度受騙,此一情節亦非當然違背常情。(三)又判決理由認陶雄經營者為電玩店,客來客往,何能確定偽鈔為被告交付?然被告當日所兌換者既為高額現金,且陶雄雖未立即拒絕被告,於過程中已心生懷疑,故其事後發現受騙,馬上確認偽鈔為被告所交付等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四)原審以陶雄之子 陶石 全因行使偽鈔經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自 陶石全 行使偽鈔之情節觀之,其駕車加油,以一千元而加二百元,情形亦屬有異,蓋一般人之加油多係在車子油量即將耗盡時才加油.以一般汽車之油箱容量而言,其加油金額通常在五百元以上,然陶石全則僅加二百元而已,其持一千元而僅加油二百元,情節亦屬有異。是陶石全之行使偽鈔情節,實更似知情而行使者。陶石全上開行為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始查獲,而陶雄則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至警局報案,陶雄未於其所稱之收受時間後即時報警,乃待其子因行使偽鈔為警查獲後,始至警局報案指稱其自被告處收受偽鈔,其報案動機應係以報案之方法,以達為其子脫罪責之目的。是以本件實不能盡依其言,即認其向警報案時所交出之偽鈔係來自被告處。然查,陶石全於另案查獲之初,於警訊中即坦承伊因身上沒錢,故從家中抽屜拿取一張新台幣舊版紙鈔,拿取時就發覺有異,可能是一張偽鈔,但因身上沒錢,故將該千元紙幣放在身上,後來又開車至加油站加油等語,有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影印卷宗附於原卷可稽。則陶石全既已坦承行使偽鈔犯行,偽鈔是否被告羅義龍交付予陶雄,與陶石全罪責之成立並不相干,原審認陶雄報案動機係為其子陶石全脫罪,容有誤會。另陶雄於審理中陳稱伊向被告收取五張千元偽鈔,警訊中提出兩張,經鑑定後認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文一祇在卷可稽。另二張為其子拿去加油,審理中又提出一張偽鈔,經鑑定後亦認屬偽鈔,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核與其所陳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云云。惟查:被告固坦承與另一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木」者之男子至告訴人陶雄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香菸及玩電動玩具等情,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陶雄所指稱被告與該綽號「阿木」之男子確曾至其雜貨店購買香菸及換零錢打電動玩具為實在,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與該名男子有使用偽鈔之事,而告訴人於發現偽鈔(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後,竟未即向警報案,且又未將偽鈔另行置放,直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其子陶石全使用偽鈔被查獲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警方報案,亦與常情有違,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指駁(詳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證人 沈偉麗 在原審證稱:被告曾拿金飾向其典當,嗣有一男子拿當票及偽鈔六千元(一千元券六張)欲回贖,伊發現係偽鈔,要其拿出開BB─八七0八號汽車離開了等情,固據其提出當票及六張千元偽鈔為證,而該BB─八七0八號汽車係被告與 張吉松 共同以張吉松之名義向大和小客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而一直由被告使用之情,亦據證人張吉松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小客車租車合約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不否認使用該車以及以其名義將金飾向和成當舖典當六千元之事,則證人沈偉麗在原審雖指認持假鈔回贖之男子並非被告其人,然該男子既駕駛被告所租用之上開汽車並持當票以假鈔回贖,參以當票記載入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及據證人沈偉麗供陳該名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即持偽鈔欲回贖等情觀之,被告雖不無與該男子共同藉典當財物取得真鈔後再以假鈔回贖而涉使用偽鈔罪嫌,然本件被告被訴使用偽幣既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其涉嫌與該名男子使用偽鈔回贖典物,即與本件被訴部分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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