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即警方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㈡證據方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O四三六」號函。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共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惟對於施用毒品之罪刑部分,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並未戒除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應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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