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釋放;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第一四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二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八號、偵緝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交叉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掌背部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因甲○○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醫學院七樓7A12病房行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竊盜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及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足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方法,及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更行涉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施用次數僅有一次,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舉,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自承其使用完後即將之丟棄,是以無從證明該針筒尚有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