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劉家騰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已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受取權人同意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