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生之男嬰,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婚。然原告自訴外人 陳仕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生下一名男嬰(註:本案起訴後,該男嬰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逝),經依民法推定為兩造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生之男嬰係住在高雄縣鳳山,因此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民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雖應準用五百八十條規定。然應探討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若訴訟中該子女死亡時,是否「妻與夫間之訴訟」及「妻與子女間之訴訟」均全部視為終結。爰審酌: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雖為共同訴訟,但參酌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及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可知,此與「分割共有物」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的情形明顯不同,亦即妻為原告時,並不當然一定要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況且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子女死亡時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甚至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時,亦未明文限制所謂該條文之「專屬子女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包括否認子女之訴。
2、否認子女之訴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原告之間已非親生子女之關係,原告起訴僅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否認子女之訴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參司法院七十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 姚瑞光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五六八頁,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七三四頁, 曹偉修 先生著第一八六六頁,均同此見解)。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且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法律事實之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確認之訴,亦已修正擴大其適用之範圍,而包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衡諸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並參以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否認子女之訴訴訟中子女死亡時,就原告與該子女間之訴訟雖依法視為訴訟終結,但就存在於妻與夫間之否認子女訴訟,仍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方能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以杜爭執,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3、綜上所述,應認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於訴訟中該子女死亡時,僅妻與子女間之訴訟視為終結而已。況且,原告並已陳明該男嬰出生時,親友曾贈與該男嬰一些金飾,因此確有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本案訴訟,不因男嬰於本案訴訟中過逝而終結。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為夫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婚;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 吳昆哲 婦產小兒科醫院生下一位男嬰等情,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足認民法所定之該男嬰受胎期間(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到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次,被告雖未庭,但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訴外人陳仕杰確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生男嬰之生父,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紙在院可佐,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生男嬰之生父」等情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