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B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街交岔口,欲左轉仁愛街時,因該處中正三路有捷運施工工程,而設有鐵架圍牆,並將中正三路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然甲○○駕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左轉使車身南北向行經前揭圍籬而欲穿越中正三路西向東之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南北向之仁愛街路口號誌仍係紅燈,即貿然穿越中正三路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致撞擊適由乙○○所騎乘而沿中正三路西向東之慢車道行經該路口之車號000—四九五號(聲請書誤載為ZGI—五0七號)重型機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導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賴道明 陳述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FB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中正三路是綠燈,伊左轉要進入仁愛街,當時仁愛街路口號誌是紅燈等語;於偵訊中坦承:伊行經路口時,沒有停下來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騎車號000—四九五號機車,行經中正三路西向東之機車道號誌是綠燈,甲○○突然沿仁愛街由北向南方向,闖紅燈行經路口,而撞擊伊機車之左前方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何永欽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車號000—五0七號機車,與告訴人同向而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至仁愛街延至中正三路之中心線,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方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警詢筆錄)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處理登記(備忘)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行駛,致撞擊告訴人,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巡邏警員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道明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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