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乙○○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大漢技術學院男生宿舍停車場,拾獲一只袋子,其內裝有 石凱文 所有而遺失之WWF─一二七號機車車牌、甲○○所有而遺失之NJ五─九九三號機車車牌、 劉士豪 所有而遺失之機車駕照、機車鑰匙一串及KRU─八八一號機車行照等物品,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將石凱文之WWF─一二七號機車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 林阿娘 所有之RAO─一三五號機車車體上(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另將甲○○之NJ五─九九三號機車車牌,藏於其位於○○鄉○○村○○街○○巷○號住處前院之木箱內,劉士豪所有之機車駕照、機車鑰匙一串及KRU─八八一號機車行照,則藏放在該住處房間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某時,林阿娘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巷口發現被竊之機車,始知上情,並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居住權人 葉智宏 之同意搜索前揭住處後查獲。
二、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
㈠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
水之都」網路咖啡店內,利用 何昱穎 於開啟電腦,進入「天堂」網路遊戲之「英雄」伺服器,使用其所有之虛擬人物「茫酥酥」進行遊戲後,因疲累不堪而在連線狀態下小睡片刻之際,趁機到何昱穎所使用之電腦前,使用虛擬人物「茫酥酥」之帳號,將虛擬人物「茫酥酥」所持有之虛擬武器裝備「+8十字弓」、「+7精靈鏈甲」、「+7精靈T恤」、「+6鋼鐵長靴」、「+6腕甲」、「+6保護者斗篷」,移轉給乙○○所有之虛擬人物「隴澤秀明」,無故取得何昱穎所有之上開虛擬武器裝備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何昱穎。乙○○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將虛擬人物「隴澤秀明」離開「天堂」線上遊戲,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何昱穎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為警循線查獲。
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十大
書坊」網路咖啡店內,利用 柯冠宇 於開啟電腦,進入「天堂」網路遊戲之「飛馬」伺服器,使用其所有之虛擬人物「天予晴」進行遊戲後,因疲累不堪而在連線狀態下小睡片刻之際,趁機至柯冠宇所使用之電腦前,使用虛擬人物「天予晴」之帳號,將虛擬人物「天予晴」所持有之虛擬武器裝備「+8尤米弓」、「+7愛爾穆的祝福」「+7精靈T恤」、「+7精靈金屬盔甲」、「+7精靈斗篷」、「+5鋼鐵手套」、「+5鋼鐵長靴」、「 多羅 皮帶」、「抗魔戒指」,移轉給乙○○於當場註冊但現已刪除之不詳名稱虛擬人物,無故取得柯冠宇所有之上開虛擬武器裝備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柯冠宇。乙○○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將其虛擬人物離開「天堂」線上遊戲,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柯冠宇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何昱穎、柯冠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凱文、甲○○、劉士豪、何昱穎、柯冠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阿娘於偵查中、證人葉智宏於警訊中證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贓證物領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遊戲歷程查詢表二份、會員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多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行為,侵害石凱文、甲○○、劉士豪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侵占劉士豪之遺失物部分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竟於侵占遺失物後,又掛用於竊得之機車上,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壯時期,竟圖不勞而獲,趁他人不備之際,任意竄改他人之電腦電磁紀錄,然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