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依年息百分之五.一九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嗣後即未再繳納,尚欠八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⑵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戊○○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又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款十九萬零四十七元,預借現金費一千三百五十元,依約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告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詎被告戊○○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嗣後即未再繳納,尚欠八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款十九萬零四十七元,預借現金費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告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⑵被告戊○○應另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十九萬零四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主文所示第二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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