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九號;移六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永豐路口,因見鄧丙○○所有、 莊山珍 所持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但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四DM-○六四二五八號,下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且錀匙仍插於電門鎖上並未取下,乃以該錀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且錀匙仍插於電門鎖上並未取下,乃承前之概括犯意,復以該錀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亦供己騎乘之用;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巨蛋超商」前,因見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之騎走,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慎與 李芳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應係贓車而查悉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犯行;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因竊取前揭腳踏車以後,即為乙○○所發現而隨後追捕,嗣乙○○追至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西街口,終將甲○○逮捕,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連續竊取前揭機車及腳踏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山珍、戊○○、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二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正本)二份、照片八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經判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二號、第一九七○二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以後,竟不思悔改,復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品行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保管,所生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法官劉惠娟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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