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未經安徽同鄉會之同意,將同鄉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一般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室外電話線盜接使用,並盜打至如附表一、二所示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與其親友連繫,而獲得如附示一、二所示電話通話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⑵安徽同鄉會代理人甲○○於本院中之證述、⑶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通話明細單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多次以將電話外線盜接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僅附表一之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即附表二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致犯本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甲○○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六千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